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船 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三章 船 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 长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五节 货物交付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十三章 时 效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 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 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 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 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五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 以罚款。
第六条 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船 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 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 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 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 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 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 合同。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 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 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 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舶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 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 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 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 受偿。
第二十条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 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 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 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 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 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 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 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 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 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 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 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 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 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 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 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 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 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第三十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 的实施。
第三章 船 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 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 共 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第三十四条 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 ,适 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船 长
第三十五条 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 执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 以及其他财产。
第三十六条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 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 伪造证据。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 员签字,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 ,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 。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 ,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
第三十八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 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 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 所有人同意。
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 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 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 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三十九条 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 而解除。
第四十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 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当 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 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 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 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 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 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 、货盘或者类似的 装运器具。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的成 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 效力。
第四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 单 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 和提单或者其他运 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 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 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 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